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饲料、畜牧、渔业等28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及1部规章予以废止
来源:农业农村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法治建设,农业农村部决定对28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报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签发的进出口许可审批表抄送农业农村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等部门。”
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12年8月14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五、对《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主体、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及剂型、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起始年份、与试验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安全防范措施等。新农药登记试验备案还包括作用机理和作用方式。”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属于新农药的,还应当提供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复印件。”
六、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掺混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七、对《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兽药进口申请表可以从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下载。”
九、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保藏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十、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修改为“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修改为“饲料添加剂”。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饲预字(××××)××××××”。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日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组织现场核查”修改为“并自商定的现场核查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核查”。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按原批准程序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换发。”将第二款修改为:“同一兽药生产许可证下同一生产地址原生产车间生产的兽药产品申请批准文号换发,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检不合格1批次以上的,应当进行复核检验,其他情形不需要进行复核检验。”
十四、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实施渔业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